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风险控制管理细则(暂行)

信息来源: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 发布时间:2016-10-09 阅读数:3741 分享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以下简称四川环交所)碳排放权交易风险管理,规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交易活动正常进行,根据《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四川环交所碳排放权交易的风险管理实行全额资金交易制度、涨跌幅限制制度、碳排放权持有量限制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减持制度、大宗交易监管制度、异常情况监管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条 与四川环交所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相关的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四川环交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全额资金交易制度

第四条 四川环交所碳排放权交易实行全额资金交易制度。

第五条 全额资金交易制度是指四川环交所规定在碳排放权交易中,交易参与人在四川环交所结算专用账户中的可用资金应当不低于其总申购交易品种的全额价款,且按全额资金清算交收的制度。

交易参与人可用资金不足的,其买入申报无效。

第三章 涨跌幅限制制度

第六条 四川环交所实行碳排放权交易价格涨跌幅限制制度。

第七条 涨跌幅限制制度是指为了防止交易价格的暴涨暴跌,抑制过度投机,保护交易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交易风险,由四川环交所对交易品种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予以限制的交易制度。

第八条 超过四川环交所规定的涨跌幅限制的报价为无效报价。

涨跌幅限制幅度由四川环交所设定。

第九条 四川环交所的涨跌幅限制幅度为上一交易日收盘价的±10%,即交易日当日碳排放权交易的成交价格以上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不得高于或低于该基准的10%。四川环交所大宗交易的涨跌幅限制幅度为±30%。

涨跌幅限制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限制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限制比例)。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实行涨跌幅限制:

(一)交易品种上市交易首日;

(二)采用电子竞价方式进行的交易;

(三)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认定并经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报经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告后,可以调整涨跌幅限制:

(一)交易价格出现连续涨停或跌停;

(二)排放配额履约期即将到期;

(三)四川环交所认为交易市场风险发生明显变化;

(四)主管部门或者四川环交所认为其他必要的情况。

•碳排放权持有量限制制度

第十二条 四川环交所实行碳排放权持有量限制制度。

第十三条 碳排放权持有量限制制度是指四川环交所规定交易参与人持有碳排放权的最大数量的制度。

交易参与人的碳排放权持有数量不得超过四川环交所规定的最大持有量。

第十四条 四川环交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碳排放权持有量限额标准,并予以公布。

因四川环交所调整碳排放权持有量限额标准,导致交易参与人的持有量大于四川环交所规定时,交易参与人应在四川环交所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减持。未按时完成减持的,四川环交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强行减持。

第五章 大户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四川环交所实行碳排放权交易大户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 大户报告制度是指交易参与人持有的碳排放权达到四川环交所规定的报告标准或者按照四川环交所要求,应当向四川环交所进行报告的制度。

第十七条 交易参与人的碳排放权持有量达到四川环交所规定的最大持有量限额的百分之八十,或者被四川环交所指定应当报告的,交易参与人应当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向四川环交所报告。

交易参与人符合四川环交所关于大户报告制度的要求,其碳排放权持有量以上次报告数为基数,变动比例每超过10%的,应当向四川环交所报告一次,直至其不符合四川环交所大户报告制度的要求为止。

第十八条 达到四川环交所规定报告标准或者四川环交所要求报告的交易参与人,应当向四川环交所提供下列资料:

(一)《大户报告表》;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当日结算单据;

(四)四川环交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交易参与人应当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条 四川环交所应当对交易参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有权不定期或定期对交易参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四川环交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制定并调整大户报告标准,并予以公布。

• 强行减持制度

第二十二条 四川环交所对超限持有碳排放权的交易参与人实行强行减持制度。

第二十三条 强行减持制度是指当交易参与人的碳排放权持有量超过四川环交所规定的最大持有量时应当减少其持有量直至符合四川环交所最大持有量限额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 当交易参与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四川环交所有权对其实行强行减持:

(一)碳排放权持有量超过四川环交所规定的持有量限额标准的;

(二)因违规被四川环交所处以强行减持处罚的;

(三)其他应当强行减持的。

第二十五条 需要强行减持的碳排放权数量由交易参与人在下一个交易日结束前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四川环交所以“强行减持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交易参与人下达强行减持要求。通知书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交易参与人可以通过四川环交所交易系统获得,四川环交所特别送达的除外。

强行减持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信息可以通过四川环交所交易系统获得。

第二十七条 强行减持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二十八条 因涨跌停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交易参与人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强行减持的,剩余强行减持数量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强行减持,直至符合四川环交所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交易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全部完成减持的,由四川环交所限制其买入,直至交易参与人减持完成。

第三十条 因涨跌幅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强行减持产生亏损或者盈利的,由交易参与人自行承担或者享有。

第七章 大宗交易监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四川环交所实行碳排放权大宗交易监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大宗交易监管制度是指四川环交所对选用大宗交易方式开展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管的制度。

第三十三条 单笔交易数量达到10000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交易,可以选择大宗交易方式。

四川环交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数量限额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四川环交所对大宗交易的意向申报和成交申报、成交确认、对应资金和品种冻结、清算交收、信息披露等进行实时监控与管理,规范大宗交易用户的管理和使用,保证大宗交易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五条 对于四川环交所认定为异常情况的大宗交易,四川环交所有权采取相应的监管和处置措施。

第八章 异常情况监管制度

第三十六条 四川环交所实行碳排放权交易异常情况监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异常情况监管制度是指四川环交所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异常交易事件、情形或行为进行监管的制度。

第三十八条 当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四川环交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

(一)发生价格异常、交易异常、成交异常、资金异常、出入金异常、系统操作异常等交易过程中的异常情况;

(二)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战略、征用等政府行为,罢工、骚乱、恐怖威胁、恐怖活动等社会异常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入侵等其他异常事件,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三)四川环交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上述异常情况时,四川环交所可以决定采取发布风险警示公告、调整开收市时间、调整涨跌幅限制、调整碳排放权最大持有量限制、暂缓进行资金或者交易产品交收、限制交易、盘中休市、临时停牌、暂停交易、启动应急交易场所和系统设备等紧急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

第四十条 四川环交所根据异常情况造成的后果及损失程度,将异常情况分为四个级别:微风险、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对于不同等级的异常情况,四川环交所根据其严重程度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和报告流程开展工作。

四川环交所决定对中风险和高风险事件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四川环交所不承担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引发的技术故障;

(二)非因四川环交所过错引发的技术故障;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

• 风险警示制度

第四十二条 四川环交所实行碳排放权交易风险警示制度。

第四十三条 风险警示制度是指四川环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并结合其他风险控制措施,以警示风险的制度。

第四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四川环交所有权要求交易参与人报告相关情况,或者约见指定的交易参与人谈话提醒风险:

(一)交易价格出现明显异常;

(二)交易参与人交易异常;

(三)交易参与人持有量异常;

(四)交易参与人资金异常;

(五)交易参与人交收异常;

(六)交易参与人涉嫌违规违约;

(七)四川环交所接到涉及有关交易参与人的投诉;

(八)交易参与人涉及司法调查或诉讼案件;

(九)四川环交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四川环交所要求交易参与人报告情况的,交易参与人应当按照四川环交所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如实报告。

第四十五条 四川环交所实施谈话提醒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四川环交所安排谈话提醒时,应当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以书面形式,至少提前一天通知交易参与人;如果使用电话提醒方式,应保留电话录音;如果当面谈话,应保存谈话记录;

(二)交易参与人应当按照四川环交所要求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认真接受谈话。谈话对象应当如实陈述、不得故意隐瞒事实;

(三)四川环交所发出书面通知,约见指定的交易参与人谈话。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当事先报告四川环交所,经四川环交所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

(四)四川环交所工作人员应当对谈话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交易参与人有违规嫌疑的,四川环交所可以对交易参与人发出书面的《风险警示函》。

第四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四川环交所可以在指定的有关媒体上对有关交易参与人进行公开谴责:

(一)不按四川环交所要求报告情况和谈话的;

(二)故意隐瞒事实,瞒报、错报、漏报重要信息的;

(三)故意销毁违规违约证明材料,不配合四川环交所检查的;

(四)经查实存在欺诈行为的;

(五)经查实参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

(六)经四川环交所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四川环交所对相关交易参与人进行公开谴责的同时,对其违规行为,按照四川环交所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四川环交所可以向全体或部分交易参与人发出风险提示公告:

(一)市场政策法规出现重大变化;

(二)四川环交所认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四川环交所可以按照《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四川环交所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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