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 碳排放权交易违规违约处理及纠纷调解 实施细则(暂行)

信息来源: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 发布时间:2016-12-01 阅读数:3192 分享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碳市场管理,规范碳市场交易行为,保障碳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会员管理办法(暂行)》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以下简称四川环交所)对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市场其他参与者进行日常检查、调查、认定和处理违规违约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四川环交所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细则,对碳市场的违规违约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四川环交所调查、认定和处理违规违约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处理决定适当。
第二章  日常检查与专项调查
第五条 日常检查是指四川环交所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对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市场其他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六条 四川环交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信息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
    (三)要求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信息服务机构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四)查询交易参与人与第三方存管账户关联的自有资金账户;
    (五)检查交易参与人的交易、结算及财务等技术系统;
    (六)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违约行为;
    (七)四川环交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四川环交所的监督检查,配合四川环交所履行监管职责,如实提供四川环交所要求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四川环交所受理书面或者口头投诉、举报。受理口头投诉、举报应当制作笔录或者录音。
第九条 投诉人、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四川环交所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四川环交所对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认为涉嫌违规的,应当予以专项调查,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合法证件或者四川环交所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形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四川环交所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决定其回避。
第十三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能够证明案件真相的一切材料。
第十四条 询问被调查人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或者无法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
    视听资料、电子记录的收集应当注明收集或者制作的时间、地点、方式、使用的设备及保存的条件,并由被调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调查取证时需要复制原件的,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由其盖章或者签名。
    鉴定结论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四川环交所认可的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 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和信息服务机构及市场其他参与者涉嫌违规,经四川环交所专项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后果进一步扩大,保障处理决定的执行,四川环交所可以对被调查人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买卖;
    (四)降低持有量限额;
    (五)限期减持;
    (六)强行减持。
第十六条 四川环交所工作人员在日常检查和专项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否则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章  违规违约处理
第十七条 四川环交所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会员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买卖、强行减持、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以欺骗手段获取会员资格或者在资格变更中具有违规情形;
    (二)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四川环交所履行报告义务;
    (三)违反四川环交所会员代表制度规定;
(四)不按照规定交纳各种费用;
    (五)私下转包、转租或者转让会员席位;
    (六)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经整顿无效的;
    (七)违反四川环交所会员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四川环交所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四川环交所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买卖、强行减持、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为未按照规定履行开户手续的客户进行交易;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客户办理开户手续;
    (三)场外交易、私下对冲;
    (四)利用会员席位窃取商业秘密或者破坏四川环交所系统;
    (五)违反四川环交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四川环交所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四川环交所经纪会员具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买卖、强行减持、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未按照规定向客户揭示风险;
    (二)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三)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四)未按约定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四川环交所;
    (五)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四川环交所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四川环交所会员有下列影响交易价格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买卖、强行减持、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交易,影响交易价格的;
    (二)利用在关联客户之间分仓等手段,规避四川环交所的持有量限制,超量持仓,控制或企图控制市场价格,影响市场秩序的;
    (三)利用对敲等手段,影响市场价格、转移资金或者牟取不当利益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或者明知申报的指令不能成交,仍恶意或连续输入交易指令企图影响市场价格,扰乱市场秩序的;
    (五)为制造虚假的市场行情而进行连续买卖或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方式或价格进行互为买卖,制造市场假象,影响或企图影响市场价格或持仓量的;
    (六)利用内幕信息或国家机密进行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影响交易的;
    (七)操纵其他可以影响市场价格的因素而影响交易价格的;
    (八)以不当集中持仓量的方式,控制四川环交所的持仓数量,企图或实际严重影响市场行情或交收的;
    (九)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用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操纵或
扰乱交易秩序,妨碍或有损于公正交易,有损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十)未遵守四川环交所风险警示制度的有关要求的;
    (十一)存在被四川环交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市场行为的;
    (十二)其他违反交易所有关交易管理规定的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四川环交所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四川环交所会员在进行资料或者信息的报送、备案、审查过程中,有欺诈或者违反四川环交所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买卖、强行减持、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四川环交所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四川环交所会员具有下列违反风险控制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买卖、强行减持、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利用分仓等手段,规避四川环交所的持仓限额,超量持仓;
    (二)未按照四川环交所规定履行大户报告义务;
    (三)会员未按照规定采取强行减持措施;
    (四)违反风险警示制度有关要求;
    (五)违反四川环交所风险控制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四川环交所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四川环交所会员、信息服务机构、结算银行及市场其他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信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买卖、强行减持、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未经四川环交所授权,擅自发布、传输和传播四川环交所信息;
    (二)未经四川环交所授权,擅自出售、转让或者转接四川环交所信息;
    (三)未经四川环交所授权,将四川环交所信息用于信息经营协议载明用途之外;
    (四)未经四川环交所授权,擅自对交易信息进行增值开发或者未履行约定的增值开发成果备案义务;
    (五)发现传输或者传播的交易信息内容有错误,未按
照规定处理;
    (六)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公开不宜公开的信息;
    (七)违反四川环交所信息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四川环交所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四川环交所会员、结算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市场其他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买卖、强行减持、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拒不配合四川环交所日常检查、专项调查;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陈述、解释或者说明;
    (三)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或者信息。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四川环交所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四川环交所会员交收违约,影响或企图影响交易结算的正常进行,牟取非法利益的,四川环交所有权对违约会员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上述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结算银行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终止四川环交所存管业务等措施。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四川环交所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多种违规行为并存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四川环交所会员、结算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市场其他参与者的违规行为已经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的,四川环交所在决定处理时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四川环交所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四川环交所内部规章制度处理。
第四章  处理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四川环交所对违规行为调查核实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及本细则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四川环交所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处理决定书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抄报违规处理情况的,同时抄报政府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四川环交所实行复议制度。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于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向四川环交所书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四川环交所应当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四川环交所最终决定。
第五章  纠纷调解
第三十三条 四川环交所会员、结算银行及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四川环交所调解。
第三十四条 四川环交所监察审计部负责纠纷调解。
第三十五条 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四川环交所业务规章制度进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向四川环交所提出调解申请,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
自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后,四川环交所不再接受调解申请。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调解申请书;
    (二)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属于四川环交所的受理范围。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向四川环交所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
    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
住所,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调解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有关证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负有举证的责任。四川环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十条 四川环交所应当在查明事实和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四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协议结果。
第四十三条 四川环交所应当在受理调解后30日内完成调解;到期未完成调解的,四川环交所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的,四川环交所应当继续调解。一方要求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四十四条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四川环交所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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