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结算细则(暂行 )

信息来源: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 发布时间:2016-10-09 阅读数:3777 分享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以下简称四川环交所)的碳排放权交易结算行为,保护交易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防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风险,根据《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结算是指四川环交所根据交易结果和四川环交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参与人的碳排放权交易产品、交易资金、交易服务费及其他有关款项进行清算和交收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四川环交所为交易参与人统一提供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和资金结算服务。对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实行逐笔结算,对资金实行每日净额结算。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四川环交所进行的碳排放权交易结算。四川环交所、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等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结算部门

第五条 四川环交所设立专门的结算部门,按照《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相关部门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履行相关职责,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的结算,防范结算风险。

第六条 在四川环交所成交的碳排放权交易均应当通过结算部门统一结算。

第七条 结算部门在必要时有权检查交易参与人涉及交易的结算资料。交易参与人应当予以配合。

交易参与人应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和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八条 结算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结算档案,包括注册登记系统对账单、银行对账单、资金流水明细、碳交易产品流水明细、资金余额报表、碳交易产品余额报表、结算报表及其他相关结算资料,由专门人员负责保管,结算档案保存不得少于20年。

第九条 结算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交易参与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结算银行

第十条 结算银行是指由四川环交所指定的,协助四川环交所办理碳排放权交易资金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四川环交所有权对结算银行的结算业务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结算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全国性的商业银行,资金雄厚,信誉良好;

(二)在全国各主要城市设有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三)有先进快速的异地资金划拨手段;

(四)有懂得碳交易知识、风险防范意识强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四川环交所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经四川环交所同意成为结算银行后,结算银行与四川环交所应当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规范相关业务手续。

第十二条 结算银行的权利:

(一)开设四川环交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交易参与人资金账户;

(二)存管用于碳排放权交易的资金等相关款项;

(三)了解交易参与人在四川环交所的资信情况;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与四川环交所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结算银行的义务:

(一)为交易参与人设立明细账,管理四川环交所银行结算专用存管账户中交易参与人的资金;

(二)根据四川环交所提供的交易清算数据及时划转交易参与人的交易资金并及时向四川环交所反馈交易资金划转情况;

(三)协助四川环交所在不同结算银行的存管账户间的资金划转;

(四)根据四川环交所要求,协助四川环交所核查交易参与人交易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五)向四川环交所及时通报交易参与人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和风险;

(六)配合四川环交所进行数据对账;

(七)保守四川环交所和交易参与人的商业秘密;

(八)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前提下,为四川环交所、交易参与人提供相应金融服务;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与四川环交所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结算账户

第十四条 四川环交所应在结算银行开设结算专用存管账户,对交易参与人存入的资金实行分账管理。

第十五条 交易参与人应在指定结算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用于与四川环交所银行结算专用存管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第十六条 四川环交所应为交易参与人开设四川环交所资金账户,用于对交易参与人交易资金的台账管理。

第十七条 四川环交所应为交易参与人开设四川环交所碳排放权账户,用于对交易参与人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的台账管理。

第十八条 交易参与人应通过四川环交所开设注册登记账户,用于碳排放权的存管及划转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四川环交所经纪会员,既开展碳排放权交易经纪业务,又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自营业务的,经纪业务对应客户的交易资金账户、第三方存管账户、碳排放权账户,与自营业务对应的交易资金账户、第三方存管账户、碳排放权账户应当严格分开隔离,不得混用。

第五章 结算流程

第二十条 交易日当日碳排放权交易时间结束后开始清算,四川环交所依据成交结果和相关交易数据,计算出各交易参与人各类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的应收或应付数量,并按照规定标准扣除交易服务费和相关税费后,轧差计算出各交易参与人应收或应付资金净额,形成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和资金的当日清算结果。

第二十一条 当日碳排放权交易产品清算结果,通过注册登记系统进行全额逐笔交收。

第二十二条 结算银行根据当日四川环交所结算指令,对交易参与人应付或应收资金进行统一划转。

第二十三条 交易参与人可通过交易客户端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特殊情况下,四川环交所不能提供结算数据,四川环交所应当及时公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交易参与人对结算数据有异议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以书面形式向四川环交所提出,否则视作交易参与人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二十五条 交易参与人资金划转,包括入金和出金。

交易参与人在交易时间通过四川环交所客户端向四川环交所提出入金申请,经结算银行确认到账后,四川环交所将相应增加交易参与人资金账户的交易资金。

交易参与人在交易时间通过四川环交所客户端向四川环交所提出出金申请,经四川环交所审核后通知结算银行划转。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参与人出金限额为:

可出金额=当前余额-冻结金额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参与人,四川环交所可以限制其出金:

(一)涉嫌重大违规,被四川环交所专项调查的;

(二)被司法或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的;

(三)四川环交所根据有关规定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交收违约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交收前,交易参与人碳排放权账户内应付碳排放权交易产品数量少于其清算应付额的,构成交易参与人碳排放权交易产品交收违约。

第二十九条 发生交易参与人碳排放权交易产品交收违约的,四川环交所可采取以下违约处理措施:

(一)暂不支付交易参与人相应的应收资金;

(二)通知交易参与人追加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在下一交易日补足;

(三)交易参与人在四川环交所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违约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的,四川环交所将暂未支付的其应收资金支付给该交易参与人;交易参与人未在四川环交所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违约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的,按照《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违规违约处理及纠纷调解实施细则(暂行)》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在交收前,交易参与人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内的可交收资金少于其交易日应付净额的,构成交易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

交易参与人的交易日应付净额,由四川环交所根据交易参与人资金清算结果和交易参与人碳排放权交易产品交收完成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发生交易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四川环交所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对违约交易参与人进行处理:

(一)暂不交付交易参与人相应的应收碳排放权交易产品;

(二)发出追加资金通知,要求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交易参与人在下一交易日补足;

(三)交易参与人在四川环交所规定的期限内补足交收违约资金的,四川环交所将暂未交付的其应收相关碳排放权交易产品交付给该交易参与人;交易参与人未在四川环交所规定的期限内补足交收违约资金的,按照《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违规违约处理及纠纷调解实施细则(暂行)》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交易参与人发生资金或产品交收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 风险与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结算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异常情况,四川环交所可以决定采取延期结算、暂停交易、暂停资金出入等紧急措施,并及时公告。

第三十四条 四川环交所认为可能发生结算风险时,可采取冻结账户、限制交易、强行转让等措施控制风险。

第三十五条 因异常情况及四川环交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四川环交所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定义如下:

(一)清算:指按照交易结果计算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量。清算不发生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和资金的实际转移。

(二)交收: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转移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和资金履行交易参与人因交易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完成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和资金的实际转移。

(三)入金:指从交易参与人银行结算账户向四川环交所银行结算专用存管账户划入资金的行为。

(四)出金:指从四川环交所银行结算专用存管账户向交易参与人银行结算账户划出资金的行为。

(五)专用存管账户:指银行为四川环交所开设的存放四川环交所交易参与人交易资金及其他款项的结算账户,该账户与四川环交所自有资金账户严格分开隔离。

(六)银行结算账户:指客户在银行新开立的,或绑定原开立的,用于交易参与人资金往来结算的存款账户。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四川环交所负责解释和修订,并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碳排放权交易结算流程图_09135447pccw.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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